(2014)驿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雄,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某胜,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威,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奇、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雄及其辩护人李自伟、被告人李某威及其辩护人赵新奇、扈家齐、被告人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1时许,在驻马店市正阳路鹊巢酒店302房间,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等人以杜某喜打牌时使诈为由,对杜某喜及其同伙王某春、陈某进行恐吓、要挟,向三人各索要5万元未果后,将三人带至顺河乡继续以威胁、殴打方式索要钱财。王某春同意给付2万元后,宋某胜与焦某洁、霍某飞等人带王某春在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4000元,并约定余款1.6万元于次日中午前交出。经鉴定,杜某喜的损伤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雄辩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未勒索钱财。辩护人意见: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葛某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建议对葛某雄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胜辩称,其未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亦不知道他人向被害人要钱之事。被告人李某威辩称其在宾馆参与殴打被害人,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辩护人意见:1、李某威参与向被害人索要赌债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赌债属非法债务,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威未参与勒索财物,对其他人的过限行为,李某威不应承担责任。2、李某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建议对李某威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欧俊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鹊巢酒店开设赌场,让被告人李某威和王某春联系人员参赌,李某威让焦某洁、张某威参与,王某春联系杜某喜、陈某等人。当晚,被告人宋某胜去鹊巢酒店时见到杜某喜,遂告诉焦某洁、杜某喜赌博“挖点子”(打牌使诈),焦某洁遂与张某威、李某威、宋某胜等人预谋敲诈对方。在打牌期间,杜某喜作弊被发现后,焦某洁纠集被告人葛某雄等人到场,葛某雄、李某威等人对王某春、杜某喜、陈某殴打,参赌人员张某威等二人均声称已输四五万元钱,焦某洁遂向王某春等三人索要10万元,王某春、杜某喜、陈某均称没钱后,焦某洁、葛某雄、宋某胜、霍某飞等人将三人带到顺河乡一偏僻地方进行威胁,杜某喜、陈某仍以没钱对抗,后王某春同意拿出2万元。焦某洁、葛某雄、霍某飞等人把三人带回鹊巢酒店,宋某胜、霍某飞、焦某洁等人带王某春外出借钱,王某春借他人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000元交给焦某洁,宋某胜让王某春于次日补齐余款1.6万元。焦某洁、葛某雄等人回到鹊巢酒店后继续向杜某喜、陈某要钱,杜某喜、陈某趁机逃跑。经鉴定,杜某喜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眼眶内壁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杜某喜经济损失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宋某胜供述:案发当晚他到鹊巢酒店玩,焦某洁说302房间有人打牌“挖点子”,他进去后见到焦某洁、葛某雄、王国力、杜某喜等人,还有二人受伤。焦某洁让他去顺河,后他见到王某春,王某春说拿一两万元钱,焦某洁同意后,他和霍某飞、焦某洁带王某春到银行取钱后给焦某洁。李某威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欧俊想在鹊巢酒店开牌场让他联系人,他给张某威、焦某洁说后二人同意。后宋某胜说碰到“挖点子”的杜某喜。晚上,焦某洁发现对方“挖点子”后,联系葛某雄、霍某飞等人到鹊巢酒店,因宋某胜认识“挖点子”的人,焦某洁让其唱红脸,让其他人到打牌的302房间。他们到房间后,就对“挖点子”的杜某喜及另外两人殴打,焦某洁称张某威、王新营各输5万元,让杜某喜等人把10万元钱退出遭拒。后焦某洁把杜某喜等人拉走,他和张某威在酒店等。后焦某洁等人又把人押回去,看到警察到酒店,他们都逃离现场。葛某雄亦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对打牌“挖点子”的杜某喜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杜某喜陈述:案发当晚陈某让他到鹊巢酒店302房间打牌,他让王国力参与。打牌期间,他作弊的隐形眼镜被发现后,七八人进房间打他和王某春、陈某,又将他和陈某带到顺河一个地方跪下,让每人拿5万元,他说没钱后又被打一顿,之后被带回房间,仍让他和陈某每人拿5万元。陈某打电话向亲戚借钱未果,后他趁机逃离。王某春陈述:2013年12月3日17时许,他和陈某、杜某喜、王国力到欧俊设在鹊巢酒店302房间赌场。陈某、杜某喜与另两人在打牌中,八九个人敲门进去,有人让杜某喜把眼镜拿出来未果,杜某喜挨打后把隐形眼镜拿出来。得知他和陈某与杜某喜一伙,那些人又打他和陈某,之后对方参与打牌的两人说每人输四五万元,让他们兑10万元被拒后,又把他们拉到顺河一个地方进行威胁,还让他和杜某喜一人拿5万元,经宋某胜说情让他拿2万元,他找陈尿用其银行卡取出4000元给对方,宋某胜说次日12点前把剩余的1.6万元钱交出,之后他被放走。陈某陈述,关于杜某喜一起与人赌博时因作弊被发现及之后他和杜某喜、王某春被敲诈的经过,与杜某喜、王某春陈述一致。3、证人证言霍某飞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一天,葛某雄说有人打牌“挖点子”,让他去正阳路的鹊巢酒店把桌上的钱收起来。之后,他们敲门进到三楼一个房间,焦某洁先动手打“挖点子”的杜某喜,他和葛某雄也拳打脚踢,杜某喜把透视镜拿出。他将桌子上的1万元多元钱收起来交给焦某洁,后他们又打王某春。张某威、王新营说输钱了,焦某洁就让杜某喜等人拿钱,杜某喜等人不同意。他们把杜某喜等三人拉到顺河一个工地,焦某洁让三人拿3万元,经协商,杜某喜不愿出钱,3万元由另两个人出。他们带王某春到一个银行取钱,之后回到鹊巢酒店,听说有人报警,他就离开酒店。欧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杜某喜、陈某与张某威、王新营在鹊巢酒店302房间赌博期间,杜某喜诈赌被发现后,焦某洁纠集人员对王某春、杜某喜、陈某殴打并向其勒索钱财。书证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杜某喜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壁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驻马店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3年12月4日陈根昌(陈尿)账户取现4000元。被害人杜某喜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赔偿杜某喜经济损失后,杜某喜对三人予以谅解。本院(2013)驿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葛某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5、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杜某喜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眼眶内壁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明杜某喜、王某春、陈某、欧某等人均准确辨认出三被告人参与殴打、敲诈杜某喜、王某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结伙以他人诈赌为由,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10万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勒索他人钱财以数额巨大为目的,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致犯罪未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4000元既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葛某雄、李某威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葛某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敲诈勒索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赔偿被害人杜某喜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葛某雄、宋某胜、李某威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葛某雄、李某威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葛某雄、李某威关于其只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未勒索钱财的辩解,李某威的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将被害人拉出宾馆外勒索财物,不应承担其他人过限行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其他同伙系共同犯罪,每人按照分工实施具体行为,其行为之间相互联系,虽然未直接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但均不影响其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宋某胜关于其未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亦不知道他人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辩解,与查明宋某胜伙同他人挟持王某春到银行取款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威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同伙以被害人诈赌为名索要钱财,主观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客观上采用暴力、殴打手段的行为,并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法定最低刑高于非法拘禁罪,故本案应依法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宋某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荣海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金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