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住海宁市。因盗窃,2013年9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王霖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吴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海宁市高级中学西侧公交站附近园林绿化工程工地,采用钢丝钳剪断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郝某的利兴牌电缆线230米,价值2677元。窃后,被告人周某将赃物藏匿于附近土坡,后由被害人自行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