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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荣奇与被告南京西岳东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奇,南京西岳东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05号��告郑荣奇,男,1944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西岳东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东昀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泰冯路59号1-14幢4单元208室。法定代表人谢月善,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南路36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韩世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舒,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新金,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盈嘉物业公司人事经理。原告郑荣奇与被告西岳东昀公司、盈嘉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做出(2013)浦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郑荣奇的起诉。2013年12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宁民终字第32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荣奇申请追加盈嘉物业公司本案被告。原告郑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石磊、被告西岳东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盈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万新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奇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5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江宁盈家春天小区从事保洁工作中,不慎跌倒后被本单位职工徐建美送至江宁东山医院后在江宁区医院诊断为手骨折并进行石膏固定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为被告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费���合计597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岳东昀公司辩称,西岳东昀公司原本不是谢月善的公司,是在2012年4月5日从王美荣手中购买的,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谢月善无关。从谢月善接手公司之日起,未开展任何业务,也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目前公司已转手给周以军,工商变更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以前在我公司从事工作。被告盈嘉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与被告西岳东昀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将保洁服务外包给西岳东昀公司,并按约支付了服务费。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责任赔偿,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事发时我公司也不知道这一情况,直至原告第一次向秦淮法院起诉时才知道这一情况,对原告受伤的事情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西岳东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日用百货销售以及家政服务。2010年8月14日,盈嘉物业公司(甲方)与西岳东昀公司(乙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岳东昀公司承包盈嘉物业公司管理的盈家春天小区的日常清洁服务;清洁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各楼层公共区域部分、外围与停车场部分、管理处办公区域等;承包方式采用由西岳东昀公司承包清洁人员、工具设备、材料、质量的全包方式;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西岳东昀公司派驻小区人员总数为12人(其中现场负责人1人,保洁员内场9人,外场2人);盈嘉物业公司每月支付西岳东昀公司保洁承包费用15600元(1300元/人/月),本费用为全包费用,西岳东昀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清洁服务费按月结算;盈嘉物业公司支付西岳东昀公司的费用中含购买保险、支付工资、发放劳保福利等,西岳东昀公司在提供清洁服务期间,凡发生工伤、劳动纠纷等事务,责任概由西岳东昀公司承担或解决。该合同由盈嘉物业公司与西岳东昀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李兴龙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因左腕部跌伤在江宁区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该医疗机构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疗机构为其进行了石膏外固定。为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8.1元。2012年9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郑荣奇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郑荣奇伤后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本市江宁区明月��湾花园翠堤湾20幢601室居住至今。还查明,被告西岳东昀公司原股东为王美荣与XX,两人出资额均为250000元,其中王美荣为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5日,该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谢月善和XX,两人出资额均为2500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月善。2012年5月3日,王美荣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西岳东昀公司原法人代表王美荣现因需要,法人代表更换为谢月善,自2012年4月16日之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现物业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郑荣奇陈述:原告于2009年9月到盈家春天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先是做9号楼的保洁,后来做11号、12号楼的保洁;2011年5月3日9时至10时许,原告在12号楼清扫楼梯,从九层楼的楼梯上踩滑摔倒,一直滚到八楼,当时没有人在场,原告左手手腕就肿起来了,原告走到发工资的地下休息室,看到��垃圾的小陈,就跟他说手摔伤了,并问他有没有看到组长徐建美,小陈打电话给徐建美,徐建美来了之后就打电话给李兴龙,李兴龙说带原告去看伤,徐建美就送原告去了医院;平时工资是由谢月善和其妻子XX发给我们的,一开始是每个月1100元左右,后来涨到1260元/月,领工资的时候要签字;李兴龙是公司的经理,看伤的钱是原告自己先支付的,不到1200元,后来找李兴龙报销了;公司老板就是谢月善,当时谢月善问原告多少钱能一次性了断,原告家属说30000元,谢月善没有同意;原告在2011年8月5日又回到盈家春天小区做保洁,因为手没有好,就跟着张某帮忙,做一些辅助性的事情,这样干了两个月,后来又到12号楼做保洁,2012年8月14日,原告因为年龄大了就不再干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了三个月工资,1060元/月;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王美荣,也不认识王美荣;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8.1元、误工费4200元(105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被告西岳东昀公司陈述:西岳东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美荣,不知道李兴龙是不是西岳东昀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在庭前质证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我与郑荣奇是同事关系,都在盈家春天小区做保洁,郑荣奇负责清扫11号楼的一半及12号楼的全部;工资是一个姓李的人发,我们都叫他李经理,具体姓名不清楚,徐建美是��洁小组长;2011年5月3日,我在4号楼清扫,看到徐建美带着郑荣奇去医院,我问是怎么回事,他们说出了工伤;郑荣奇受伤后,没来上班期间公司也发工资给他,发了三个月,后来郑荣奇上班,跟在我后面当副手;我是在2010年12月左右到盈家春天小区工作的,郑荣奇比我早,我去工作的时候他已经在那工作了;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工资是每月发现金,领工资时要签字。原告还提交了姚帮友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本人姚邦友自2010年10月份进入盈嘉物业公司,工作性质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江宁盈家春天小区,保洁小组成员有组长徐建美、郑荣奇、姚邦友、李惠芬、孙成文、马如英、陆志才等十人,2011年5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本人在小区工作,听组长徐建美说老郑摔倒了,后来被送到医院去了。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上述两名证人均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清洁服务合同、付款申请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荣奇在从事保洁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西岳东昀公司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岳东昀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岳东昀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在盈家春天小区工作期间受伤,已提供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而被告西岳东昀公司对此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或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优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西岳东昀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被告西岳东昀公司认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之前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美荣与谢月善之间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西岳东昀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此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盈嘉物业公司将盈嘉春天小区的保洁服务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西岳东昀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8.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根据鉴定意���,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其确有误工损失,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3个月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则误工费应为1020元(1050元/月×4个月-106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应为6300元(7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299.4元,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应为42299.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则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1元、误工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10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西岳东昀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岳东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荣奇各项损失56107.5元;二、驳回原告郑荣奇对被告盈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鉴定费1560��,合计2014元,由被告西岳东昀公司负担(原告郑荣奇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审 判 员  黄 维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