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秀磊与濮阳县柳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秀磊,濮阳县柳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磊,男,汉族,1948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好党,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柳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相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秀磊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柳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家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秀磊与许家庄村委会所争议土地原是许家庄村第一生产队的土地,由其他村民开荒部分耕种。2004年10月濮阳县柳屯镇许家庄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队分成了两个村民小组,许秀磊系第二组村民。2014年10月1日达成了分组协议,协议未显示该争议土地的分配情况。第一生产队分组后许秀磊开始耕种250工程围墙以北、生产桥以西、第五生产队以东的土地。2012年该土地被濮阳聚龙化工厂征用1.899亩,土地补偿款83651元,该补偿款到位后,许秀磊之子许好党从濮阳县柳屯镇许家庄村委会以其父许秀磊的名义领取50000元,签名许秀累,第一组组长许好令领取33651元,许秀磊诉至法院要求许家庄村委会偿付土地补偿款33651元。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土地补偿款是83651元,许秀磊已领取其中的50000元,许秀磊认为应领取全部补偿款,其余补偿款他人不应领取。许家庄村委会认为被征土地属于集体,并未承包给许秀磊,许秀磊不应得到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许秀磊的起诉。”许秀磊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许秀磊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聚龙化工厂征用的1.899亩责任田是许秀磊承包,不是由第三人许好令承包,该承包地补偿费应归承包人许秀磊所有。许家庄村委会辩称,1、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前提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村委会集体和村小组集体均没有将涉案的荒地发包给许秀磊,许秀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不应当领取征收补偿费。2、在土地上耕种不能认定就享有经营权,其耕种是一种侵权行为。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范围虽包含了第(四)项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中许秀磊对其耕种的土地是否已取得土地承包权,许秀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其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对于许秀磊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的理由,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