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开祥小区东单元六楼“露台嗨吧”吃饭时,因琐事与董某某、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啤酒杯将董某某、李某砸伤。经鉴定,董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李某、董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开祥小区东单元六楼“露台嗨吧”吃饭时,因琐事与董某某、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啤酒杯、塑料抽纸盒等物品将董某某、李某砸伤。经鉴定,董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董某某、李某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2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予以供认。有证人李某乙、杨某某、马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关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李某某在开祥小区东单元六楼“露台嗨吧”与李某、董某某发生争执,遂用啤酒杯、塑料抽纸盒将李某、董某某打伤的证言,有被害人董某某、李某关于李某去李某某处往回叫和她们一起吃饭的李某乙时,因李某某让李某喝酒,李某不喝,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用啤酒杯砸李某,并用已破损的啤酒杯将董某某的面部划伤的陈述,有被害人董某某、李某、证人杨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有董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供证一致。另有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李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