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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个体,住庆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某、张某在鹿城区沃尔玛超市大南门店(温州城宏百货有限公司鸿瑛分公司)内,多次窃取该超市内的蔬菜等物品用于其二人所经营面点专柜内的产品制作,以减少成本开支、增加利润。至案发时,被告人于某、张某至少窃取超市财物9次。2014年6月25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鹿城区沃尔玛超市大南门店内抓获被告人于某、张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左某、虞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张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城宏百货有限公司鸿瑛分公司。原审被告人于某、张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于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某、张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