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常州东风轴承有限公司与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东风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东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黄志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剑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东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风公司、华林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间进行业务来往,由东风公司供应摩托车配件给华林公司作生产摩托车整车使用,在交易过程中,华林公司在东风公司的货款中留置21000元作质量保证金,但双方没有对保证金的留置时间作出约定,东风公司、华林公司双方也没有提供合同证明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同时华林公司从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间拖欠了东风公司部分货款,对所欠货款中已由华林公司出具付款记帐凭证及付款申请书的部分华林公司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54904.9元;对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记帐凭证中的货款15750元华林公司认为没有付款申请书而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6月26日的付款申请书记载有“26/6付承兑款20000,余款9278.75元”,为此华林公司认为该笔货款实欠9278.75元。在2012年2月28日由东风公司的业务员张文龙签名的退货单,确认由华林公司退回HK1512轴承6000只,根据东风公司、华林公司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该型号的轴承单价为0.60元,并不是华林公司所主张的2.15元,故折合货款应为3600元。东风公司认为结算时是将退货的款项扣除后再出货款申请书。但根据东风公司、华林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2月28日后只有2013年6月26日的付款申请书,即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申请书,而华林公司已提供2012年1月11日的付款申请书证实是在该申请书基础上已付20000元再出具2013年6月26日的付款申请书。从2013年6月26日后没有证据显示东风公司、华林公司双方再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东风公司、华林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所进行业务往来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华林公司已结算确认欠东风公司货款,华林公司应在结算后尽快支付货款给东风公司,但事后经东风公司多次追收华林公司仍没有支付,故东风公司诉讼要求华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东风公司、华林公司存在争议的2012年1月12日的货款,华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应计算在尚欠货款内。对于2013年6月26日的付款申请书上的货款,因申请书上已注明已付20000元,余款9278.75元,且华林公司已提供收据证实东风公司已收取该20000元,故对华林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退货的金额3600元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在货款中扣减,故应予扣减。综上查明及所述,经计算华林公司尚欠东风公司货款为179933.65元,扣减退货金额3600元,华林公司实欠东风公司货款176333.65元。对于华林公司留置东风公司的供货质保金没有约定退还时间,双方也没有提供合同证明质保期限,而双方已于2013年6月26日后再没有业务往来,故东风公司要求华林公司返还供货质保金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林公司已实际延期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给东风公司,东风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故应从该日起计算。东风公司起诉标的超过获得支持数额,超出部分的受理费应由东风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限华林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货款176333.65元及退回保证金21000元,合共197333.65元给东风公司,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华林公司承担2061元,由东风公司自行承担2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华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华林公司退回HKl512轴承单价为0.6元有误,正确的单价应为2.15元。华林公司通过市场反馈及退回发动机的质量情况统计,其中变档卡死比例占15%,经解剖分析,发现主要问题是副轴轴承HKl512磨损严重,导致副轴偏位变档卡死,并决定今后生产使用副轴轴承HK1512改用加厚型(型号为:HKl512),执行日期为2004年3月12日。根据华林公司电脑原始资料显示,华林公司于2004年3月10曰已通知东风公司改用副轴轴承HKl512加厚型的情况,东风公司之后亦一直按该标准供应产品给华林公司使用,华林公司支付东风公司货款时该部件单价按2.15元执行。虽然华林公司现在没有使用东风公司的产品,但是更改了供应商所供应的副轴轴承HKl512仍为加厚型,华林公司已十年多没有使用单价为0.6元的副轴轴承HKl512。该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保障华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从华林公司一次性退回产品质量不合格的HKl512轴承数量6000件可见巧东风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性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华林公司的正常生产。为此,华林公司保留追究东风公司因供应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华林公司经营损失的权利。请求二审:1.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的(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风公司承担。东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HK1512轴承的单价为0.6元,由于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双方交易的应当视为普通轴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风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价格协议》,该协议约定:HK1512轴承的单价为0.6元,NK1512轴承(厚)的单价为2.2元;该价格协议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华林公司对该价格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林公司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华林公司欠东风公司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华林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并退回保证金无不当。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华林公司退回给东风公司的6000只轴承的单价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华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华林公司退回给东风公司的轴承的名称为HK1512,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约定,HK1512轴承的单价为0.6元,因此,原审按照0.6元的单价计算退货款项并无不当。华林公司上诉认为,其退回东风公司的货物为厚轴承,应当按照2.15元的单价计算退货款,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价格协议》显示,厚轴承的名称为NK1512轴承,本案华林公司退回东风公司的轴承的名称为HK1512,并非NK1512,华林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退回给东风公司的货物为厚轴承且双方对厚轴承的单价形成合意,故华林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2.15元的单价计算退货款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从化市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拯华蔡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