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任参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参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165号罪犯任参军,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任参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2013年9月13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7日。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任参军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罪犯任参军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参军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二次。分别为:2014年7月记功,表扬,2014年11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参军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参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