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通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史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史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军。被告史某某,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现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撤回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