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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5,李×6,李×7,李×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李×1,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李×2,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李×3,女,1946年1月22��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4(被告李×3之弟),同被告李×4。被告李×5,女,1950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4(被告李×5之弟),同被告李×4。被告李×6,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晁平(被告李×6之夫)。被告李×7,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孟凡全(被告李×6之夫)。被告李×4,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5、李×6、李×7、李×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1,被告李×2,被告李×3、李×5之委托代理人李×4即被告李×4,被告李×6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平,被告李×7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之父赵玉川于2009年5月2日去世,母亲郭丽英于1998年11月1日去世,均无遗嘱,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36.8平方米。自父亲赵玉川去世后,遗产继承问题屡次协商未果。2009年6月22日在未告知李×1、李×6、李×7的情况下,李×4等4人撬锁拿走重要物品及浮财,李×1、李×7发现后当即报警。李×4私自安装诉争房屋防盗门,长期霸占诉争房屋,既不允许出售,也不腾房,也不给其他继承人以补偿。鉴于我们年岁已高,并患有各种疾病,故希望通过法院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x号院x-x号的房屋七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依法继承。被告李×2辩称,父母去世后,我们全家开会几次都没有商量好,我们就把遗产的现金和浮财等保存起来,后来经过协商平均分配了。现在李×2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售,每人的份额是七分之一。被告李×3、李×5、李×4辩称,浮财主要是存折,具体数额不太清楚,当时把所有的钱集中起来,后于去年大家一起协商分配完毕了。不存在李×4私自占有房屋的情况。李×4一直在诉争房屋住,1990年李×4带着孩子出国了,1992年父亲所在部委出售该房屋,是李×4的妻子带了钱回国,交钱买的,当初说没有房产证,后来才说办了房本在父亲名下。李×4出国将近25年,现在情况不太好,李×4认为房子七个子女每个人都有份,认可如果李×4居住在诉争房屋应该给大家补偿,但现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李×4的六个姐姐自己都有住房,但李×4除了诉争房屋外没有别的地方居住。李×4去年找李×2、李×1商量此事,但是没有商量出结果。李×3、李×5、李×4不同意出售该房子,李×3、李×5、李×4同意原、被告每人对该房屋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6辩称,李×6同意原告诉讼请��,同意原、被告每人对该房屋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7辩称,被告李×7于1995年4月由河北省廊坊市来京与父母共同居住,接替原告李×1照顾父母的生活。一直到2009年5月父亲赵玉川病逝为止。这期间因李×7身体原因家中请过两个短期保姆,共约七个月。2002年父亲赵玉川出国生活半年,因此李×7与父母共同居住并照顾父母生活的时间约为13年,要求李×7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比其余六个子女平均值多整套房屋份额的5%。认可原告继承诉争房屋七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赵玉川与郭丽英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七人,由长及幼为:李×2、李×3、李×5、李×1、李×6、李×7、李×4。郭丽英于1916年10月16日出生,1998年11月1日死亡。赵玉川于1916年12月12日出生,2009年5月2日死亡,赵玉川死亡医学证明载明其去世前患有冠心病、2型糖尿病等疾病。审理中双方未向本院��供证据证明赵玉川去世时留有遗嘱。另查,1999年9月15日赵玉川与原国家国内贸易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赵玉川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x号楼xx号房屋。2000年11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x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36.8平方米)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系赵玉川。审理中原告与六被告均认可自1995年4月起被告李×7与父亲赵玉川、母亲郭丽英生活在一起至父亲赵玉川去世时止。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x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36.8平方米)系被继承人赵玉川于1999年9月15日购买,后又登记在被继承人赵玉川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赵玉川的遗产。被继承人赵玉川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被继承人赵玉川的子女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赵玉川去世时已95岁高龄,且生前患有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要有人照顾,而被告李×7与其共同生活多年,故被告李×7可以多分遗产,多分的份额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李×7继承的份额为诉争房屋的百分之十八点四,原告李×1与其余被告继承的份额为诉争房屋的百分之十三点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赵玉川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x号楼xx号房屋由李×1、李×2、李×3、李×5、李×6、李×7、李×4共同所有,李×7占百分之十八点四的产权份额,李×1、李×2、李×3、李×5、李×6、李×4各占百分之十三点六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李×1负担四百九十六元四角(已交纳);由被告李×7负担六百七十一元六角,被告李×2、李×3、李×5、李×6、李×4各负担四百九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