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艾文意,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艾文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董某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国道由随��往枣阳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至316国道1320KM处(随县唐县镇路段)时,与前方左侧车道曹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女,殁年69岁)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理。经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被告杨会昌、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各��经济损失共计343456元。本院唐县镇人民法庭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庭书面证明:豫J×××××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计1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曰;并证实被告杨会昌缴纳了五万元事故保证金。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董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不作为被告人董某的赔偿款,只是作为董某请求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的条件。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法庭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董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以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法庭的判决为准。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董某给付的陆万元后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董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董某的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董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本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2月5日达成的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谅解书;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吕某的证言;4.随县公安局交鉴字(2014)第113号法医学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1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董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山东省东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董某可以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董某具备了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董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善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