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严粉与石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粉,石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严粉。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粉与被告石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08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青口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石进峰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石进峰、严粉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石进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对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该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石进峰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2日被告石进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事故发生���过见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石进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9154.7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919.36元、门诊医疗费23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4日在肃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1300元。三、营养费2150元。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需增加营养,营养期30天+13天=4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共2150元。四、误工费824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王某,在王某家中做保姆,给王某照看孩子,月工资2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90天,加上住院13天,共113天,误工费为8249元。五、护理费6608元。原告没有子女,孤身一人。住院期间由姐闫素芬、外甥贺建增护理,出院后由外甥贺建增护理,��素芬没有收入,贺建增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每天118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加上住院期间13天,共43天,护理费为118元×13天×2人+118元×30天=3068+3540=6608元;六、电动自行车车损112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12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共1200元。八、交通费202.5元。其中事故发生后去医院就诊支付救护车费52.5元、去河间作司法鉴定支付出租车车费150元。以上共计29984.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9154.76+1300+2150—10000=2604.76元,原告、石进峰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58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的20%,为521元,二被告共应赔付原告29463.26元。证据:1、肃公交认字2014第7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肃宁县交警大队补充说明;2、肃宁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收费票据1页、门诊收费票据3页;3、河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证言及出庭作证申请、王某之子娄天泽出生医学证明1页、王某所在单位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页。5、闫素芬身份证、户口簿、东青口村委会证明;贺建增身份证、户口簿、德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7、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车损评定费发票1张。8、出租车定额发票15张。出租车定额发票15张、015873676号门诊费票据中有救护车费52.5元。证人王某出庭证称,我与原告没有亲戚关系。原告2013年5月起在我家当保姆,给我看孩子,每月给原告2200元,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我家,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请假说上她姐家去。原告没有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单号为016003013不是医疗费票据,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对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为农民,户口本上也显示原告为农民,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所用药,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份额。河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书没有附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该鉴定书鉴定单号(2013)临鉴字424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鉴定书出具在2013年,对鉴定书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原告达到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医疗评定标准司法鉴定不能鉴定护理人数,护理人数是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来认定。对证人证言及金鼎公司的证明、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作为保姆应有劳动合同或协议,或中介公司的协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与王某没有雇佣关系。证据5,东青口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盖章是手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员,且护理人员应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如没有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产生护理费,退一步讲即使产生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一天37元计算。证据6,公估报告上没有体现原告当时购买小鸟电动车的价值。该电动车修车时还产生工时费,这是不合理的。公估报告书第三页配件价格同4s店,这是明显套用汽车的修理标准。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证据7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出租车票据连号,其次我公司认为原告入院、住院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依据,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证人证言,双方没有雇佣关系,没��协议,且不是亲戚关系。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东青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因为现在村委会选举,没有村主任,该村公章也被乡里收了回去,所以由村会计手写了这份证明,尽管没有加盖公章,但是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证人出庭也证实了该情况,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认定真实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进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的损失,原告方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各损失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全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参照诊断证明、病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424号,属于笔误,根据意见书首页可以确定(2014)临鉴字424号,第2页受理日期也明确写明是2014年10月25日。河间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从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上可以反映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提供证人出庭可以确定,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是其仍从事保姆工作,有劳动收入,而且保姆工作也是适合年龄较大的老人,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是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据此鉴定机构完全可以鉴定护理人数。金鼎公司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的2个护理人员,闫素芬没有收入,贺建增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无需提供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护理费标准,被告主张每天37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释规定,对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平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公估被告书,车损公估数额是按照车损发生之日的损失价值进行的评定,因此原告无需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车损的评定与购买时的价值没有必然的关联。鉴定费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因为是去河间做鉴定所用,是当天来回用的同一辆车,车票连号更具有真实性。原告住院并没有用公共交工具,而是用的救护车,救护车费在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单据中有明确记载。综合以上意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称,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是原告所说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分项行业来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闫素芬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对公估报告,电动车当时购买的价值应记录在案,鉴定价值不应超过新车购买时的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河间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鉴定资质,应提供营业执照、鉴定资质许可证,只提供个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无法认定河间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鉴定资质。我方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我公司7日内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后7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进峰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2日被告石进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石进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154.7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919.36元、门诊医疗费235.4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予以认定,但其中单号为016003013金额12.4元的门诊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为9142.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15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但计算标准应以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原告出院后营养期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为30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天数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稍高,本院认为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2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249元,有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过60周岁的公民从事生产劳动,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从事保姆工作虽未与雇主签订协议,但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608元,提交了护理人员闫素芬身份证、户口簿、东青口村委会证明、贺建增身份证、户口簿、德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人数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08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1120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5元、人身损害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石进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石进峰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付,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石进峰垫付的款项,可在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石进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2000元给付被告石进峰),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5859.5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严粉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1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严粉营养费757.65元。三、驳回原告严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进峰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50元,原告严粉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波审 判 员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