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嘉善县。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嘉善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洪福村杨家渡51号,用事先窃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租房内靠东面墙床上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联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9元)和牛仔裤口袋里的现金5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89元。后被告人陈某以13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至天凝镇洪兴路91号洪兴通讯洪某。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洪福村杨家渡46号蒋小红租房,用钳子剪断挂锁进入室内,因在室内翻动无果而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有退赃,且原判估价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张某、蒋小红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价格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所提估价过高并无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虽有退赃,但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