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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南京辉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裕斌(特别授权),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许明、虞柏春(特别授权),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许明、虞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荣昌花园小区东大门门口与肖某商谈欠款事情,期间因被害人赵某帮助肖某索要欠款而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冯某持携带的砍刀朝被害人赵某的头部、颈部、左手等部位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赵某全身多处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多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因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冯某赔偿医疗费66770.7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86159.79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庭后又补充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请。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砍伤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其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曾有过纠纷,被害人与此次欠款纠纷并无直接关系。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为:一、关于刑事诉讼,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被害人赵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冯某系激情伤人,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关于民事诉讼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过高,请求结合就医次数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3.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司法鉴定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接到肖某的电话向其讨要欠款并约定在南京市溧水区荣昌花园小区门口见面商谈,后其携带一把砍刀并乘车于当日12时许至荣昌花园小区东大门门口处,因被害人赵某帮助肖某向其讨要欠款而发生争执,其转身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被害人赵某的头部、颈部、双手等部位连砍数刀,致使被害人赵某身体多处受伤,并在被害人赵某受伤逃跑时持刀追赶。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颈前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两上肢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6日16时,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至1月21日、2014年3月35日至2014年4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以及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770.39元。2014年12月20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部损伤遗留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致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若左手为利手,则伤残等级可上调一级),建议被害人赵某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该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支付。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帮助朋友肖某向被告人冯某索要欠款,其在讲话期间用手推了被告人冯某一下,之后其被被告人冯某持砍刀连砍数刀并致其头部、脸部及双手等部位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致电给被告人冯某索要欠款并约定在荣昌花园见面,后被告人冯某乘坐车辆前来赴约,见面后其朋友赵某帮其向被告人冯某讨要欠款,其看到赵某在谈话期间曾用手推了被告人冯某一下,之后被告人冯某便转身从来时所乘车辆的副驾驶室处取出一把砍刀,并持该砍刀向被告人赵某头部砍去,且在被害人赵某受伤逃跑时还持刀追赶了一段距离,其当场报警并将被害人赵某送医救治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情况经法医鉴定,左手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颈前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两上肢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依法勘查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对其作案地点辨认无误。6.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具体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在案,证明其于案发当日接到肖某的电话向其讨要欠款并约定见面商谈,后其携带一把砍刀并乘车至约定地点,因被害人赵某帮助肖某向其讨要欠款并用手推其,其便从来时的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朝被害人赵某的头部、颈部、双手等部位连砍数刀,在被害人赵某受伤逃跑时其还持刀追赶了一段距离。10.挂号费、诊疗费票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诊疗报告单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至1月21日、2014年3月35日至2014年4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以及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770.39元。11.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部损伤遗留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致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若左手为利手,则伤残等级可上调一级),建议被害人赵某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12.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委托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13.车票、过路费发票、汽车加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治伤就医所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庭后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具体职业情况,已经过被告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某所提其砍人系事出有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赵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冯某属于激情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能够印证,证明案发时被害人赵某帮朋友肖某向被告人冯某讨要欠款,期间并无明显的不法行为,被告人冯某却持刀砍伤被害人,被害人的行为并无刑法意义之过错或责任可言;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冯某在事先约定见面商谈还款事宜的情况下,却携带刀具赴约,发生争执后即持刀连砍被害人数刀,并在被害人逃跑时仍持刀追赶,故其行为并非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冯某所提其与被害人之前曾有纠纷、砍人事出有因等辩解又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伤所遭受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6770.39元、误工费8757元(97.3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82311.3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讼请求中赔偿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赵某在纠纷中并无明显过错以及受伤后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均为必要费用,被告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于酌情减轻被告人冯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及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司法鉴定之后的就医费用的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于结合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311.3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