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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方某、谷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陶某甲,方某,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武,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3497275-7。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南陵县,住所地南陵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群、张扬,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绰号“老五”,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财物受损、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礼洁、何秋东,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群、张扬,被告人谷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至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邀集、指使被告人谷某分别在南陵县籍山镇梅园小区二期附近的路口、许镇镇长青村段用石块、锄头将兴发混凝土公司驾驶员于秀伟、潘帮兵、茆正玉驾驶的搅拌车挡风玻璃、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同年6月10日下午,方某、谷某携带匕首乘坐出租车从南陵县籍山镇到许镇镇黄墓附近一道路工地,见兴发混凝土公司的一辆搅拌车正在施工,方某、谷某便到搅拌车驾驶室门前,叫驾驶员陶某甲下车,陶某甲不从,方某持匕首将陶某甲腿部捅伤。事后,方某共给付谷某1400元。经鉴定,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搅拌车玻璃价格共计2450元。2014年6月18日,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6月22日,谷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谷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方某、谷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方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谷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发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5月份至6月份,二被告多次在南陵县籍山镇梅园小区二期附近、205国道仙坊段以及许镇镇等处阻止原告向南陵县境内运送混凝土,并且对原告的搅拌车以及驾驶员进行打砸和殴打,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764元(其中含停运损失12000元)。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诉称,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驾驶皖B×××××号搅拌车到许镇镇黄墓附近一道路工地送混凝土,二被告驾驶出租车挡在原告车辆前,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伤原告腿部。经医生诊断,系左小腿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6635.94元。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诊疗资料等。被告人方某、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发混凝土公司、陶某甲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1、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邀集被告人谷某并开车将谷某送至南陵县籍山镇梅园小区二期附近的路口处,指使谷某用石块将兴发混凝土公司驾驶员于秀伟驾驶的皖B×××××号搅拌车挡风玻璃及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坏。事后,方某给谷某600元。2、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邀集谷某并开车将谷某送至南陵县籍山镇梅园小区二期附近的路口处,指使谷某用石块将兴发混凝土公司驾驶员潘帮兵驾驶的皖B×××××号搅拌车挡风玻璃砸坏。事后,方某给谷某300元。3、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邀集谷某并开车将谷某送至南陵县籍山镇梅园小区二期附近的路口处,在此处,谷某用石块砸兴发混凝土公司驾驶员杨建深驾驶的皖B×××××号搅拌车,但没有砸中。当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开车将谷某带至205国道许镇镇长青村路段附近,在此处,方某、谷某用石块、锄头将兴发混凝土公司驾驶员茆正玉驾驶的皖B×××××号搅拌车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砸坏。事后,方某给谷某300元。4、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方某、谷某携带匕首乘坐出租车从南陵县籍山镇来到许镇镇黄墓附近的一道路工地,见兴发混凝土公司的一辆搅拌车正在施工,方某、谷某便到搅拌车驾驶室门前,叫驾驶员陶某甲下车,陶某甲不从,方某便用匕首将陶某甲腿部捅伤。事后,方某给谷某200元。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搅拌车被损毁挡风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近亲属主动赔偿兴发混凝土公司经济损失2450元;赔偿被害人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5618.74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43号价格鉴定意见、南陵县公安局(南)公(物)鉴(伤)字(201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方某、谷庭兵某附带民事部分查明:1、被方某、谷某砸毁的皖B×××××号搅拌车、皖B×××××号搅拌车、皖B×××××号搅拌车挡风玻璃损毁价值,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皖B×××××、皖B×××××、皖B×××××搅拌车登记车主为兴发混凝土公司。(2)、芜湖市华耀汽车玻璃出具的皖B×××××、皖B×××××、皖B×××××搅拌车及皖B×××××、皖B×××××搅拌车挡风玻璃购置发票,共计人民币4747元。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兴发混凝土公司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因皖B×××××、皖B×××××、皖B×××××搅拌车挡风玻璃购置发票金额与其他搅拌车挡风玻璃购置发票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难以区分,故上述搅拌车挡风玻璃损毁价值以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准,即245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经济损失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2、被害人陶某甲被方某捅伤后,当日即到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日,经医生诊断,系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共用去医药费8636.74元,医生建休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陶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系合格诉讼主体。(2)、芜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假证明单,证实陶某甲系左腿开放性骨折,建休三个月;(3)、医药费发票,8366.74元。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原告陶某甲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836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3)、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4)、护理费22天×80元=1760元;(5)、误工费112天×126元=1411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一张270元发票因无出票单位正式印章且药品品名、用途不清,不予认定。综上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为25618.7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谷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对被告人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方某、谷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发混凝土公司经济损失245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5618.74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方某已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发混凝土公司、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