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史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厚彦、崔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宪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史某甲从事柳编加工行业,史某甲多次从被害人季某、闫某甲、朱某甲、李某、刘某处收受货物,将这些货物销售给济南家具有限公司等客户,货款已全部回收。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史某甲收受被害人季某等人的货物后携带货款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骗取季某货款189145元、闫某甲91010元、朱某甲100919元、李某60830.30元、刘某20242元,共计46214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亲属归还闫某甲、朱某甲、李某部分货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户籍情况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闫某甲、朱某甲、李某、刘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等。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对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与季某、李某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收受的由季某、李某半成品及布里属于加工工作成果,不属于货物,欠付该二人的加工费,属于劳动报酬,不是货款,因此该两笔欠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的实际诈骗数额212171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部分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取得他们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史某甲从事柳编产品经营,史某甲多次从季某、闫某甲、朱某甲、李某、刘某处收受柳编产品及纸箱,将这些货物销售给济南家具有限公司等客户,货款已全部回收,但未支付被害人。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史某甲携带货款逃匿,并更换手机号码。被告人史某甲骗取季某189145元、闫某甲91010元、朱某甲100919元、李某60830.30元、刘某20242元,共计46214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亲属归还闫某甲、朱某甲、李某部分货款共计758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欠条一张:证实史某甲欠季某货款155471元,2013年3月17日;史某甲欠季某货款66674元,2012年3月19日。(2)收到条、欠条:证实史某甲收到闫某甲洗衣篓180套×56元=10080元;史某甲欠闫某甲货款120930元,2013年6月28日。(3)欠条:证实史某甲欠朱某甲货款150919元整,2013年7月10日。(4)欠条:证实史某甲欠李某布里款30270元整,2011年6月27日;史某甲欠李某里子款53559元整,2010年2月5日。(5)刘某提供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代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宗:证实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史某甲共欠其货款30242.84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尚欠20242.84元。(6)季某提供的交货单据复印件两张:其中一张单据货款为3170元,另一张单据无价格、金额。(7)史某甲之妻殷某提供的保管账、预支单据复印件等一宗: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在案发前已归还季某、闫某甲、李某货款共计128500元。(8)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经对账,被告人史某甲欠闫某甲91010元、朱某甲100919元、李某60830.3元。证实2014年9月24日,史某甲亲属付李某18249元;付朱某甲30275元;付闫某甲27303元;其余货款于2017年9月24日前付清,三名被害人对史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史某甲是开柳编厂干柳编的,他给济南一个叫济南家具有限公司的公司收货,另外给一个叫付某的人干的。史某甲现在因为欠了别人很多钱一家人都跑了。史某甲是在2013年9月7日跑的,凌晨一点多钟,我听见他家的大门一会开一会关的,响了好几次,还有车进出的声音,到了白天我看见他家的大门开着一道口,星期天上午十点来钟,我去他家借小铁车,他家一个人没有,给史某甲打电话打不通。我就给临沭的闫某甲打电话,让他看看史某甲是否在家里,后来闫某甲打电话跟我说史某甲不在家,家里的电视、冰箱、洗衣机等都没有了,我下午5点多钟从青岛回来,史某甲家就已经有不少人了,都是要钱的。我从青岛来的那天看见汤河的朱某甲、临沭的闫某甲、“小季”及给他做小筐布里子的一个腿有些瘸的等都在他家里,史某甲具体欠了这些人多少钱我不清楚,另外还有些给他干活的很多人都欠着钱的,包括信用社里还有四十五万元的贷款没还上,信用社已经起诉了,法院已经把史某甲的大院给查封了,三个月前我刚给担保着从我朋友那里借了五万元钱,他也没还。史某甲的手机号是139××××0387,他儿子史某乙的手机号是151××××9232,他老婆殷某的手机号1830041****,现在这些手机号都打不通了。我打电话给济南家具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已经跟史某甲清账了,不欠史某甲钱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史某甲在集下村东北角开了一个柳编厂,五年前开始干柳编,家和柳编厂都在一个院子里。主要的客户是济南家具有限公司,也给南京的小付供货,史某甲在板泉、河东区、临沭县等地放货,这些散户加工半成品后把柳编给史某甲,史某甲再进行加工。2013年9月8日村里搞经济普查,我去史某甲家,敲门也敲不开,拨打史某甲的电话也没人接。2013年9月9日下午我看见有很多人围在史某甲家大门口,才知道史某甲连同家人跑了,屋里的电脑、冰箱、汽车等值钱的物品都不见了,史某甲的老婆和两个孩子也不见了。史某甲欠了信用社的45万元钱,大院已经被法院查封了,门口贴了封条。一辆黑色的吉利轿车,车号是鲁Q×××××,史某甲在跑之前的前几天,在临沂把车卖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们公司与史某甲业务来往是从2006年开始的。我们把产品样式及数量给史某甲,由他加工成产品发给我们公司。按照常规,我们都是在接到货发给客户,客户付钱后,再付给加工厂,但每次史某甲都催着要钱,我们就都提前把货款付给他了。史某甲以“莒南县阳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们签的合同。史某甲供给我们的货,货款都已经付给他了,9月5日付给了他169000元左右的钱。9月6日我们和史某甲联系,让他准备加工样品去参加广交会,到了9月7日就联系不上他了,手机关机了,一直到现在包括他和他儿子都没联系上。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史某甲是干柳编厂的,他从别的公司签来合同要加工柳编小筐的样式和数量,然后分发给下边一些领活放货的.我就是一放货的,就像中间承包商一样,从史某甲的厂子里领来要加工的柳编制品的样式和数量,然后分给当地的从事柳编加工的个人户,等产品加工好,再收集起来送到史某甲的柳编厂,从中赚取产品的差价。从2009年开始,史某甲就让我给他放货并承诺每次都现金结算,开始一段时间内,每次我把货收好送给他,他验收完后就给我现金结算清楚。可是后来陆续地史某甲就说自己的资金困难让我等等,每次承诺到什么时间给多少钱,可每次都没有兑现,期间也给我一些货款,但现在累积下来他一共欠我货款248165元;其中一张欠条是2013年3月19日欠66674元;一张欠条是2013年3月17日欠155471元,还有2013年3月15日、3月25日两张未结算的接货单,其中2013年3月15日那张是用他的原料加工的,加工费总共3170元,另一张是用自己原料加工的产品数量,上边没标价格和总货款,但是按照当时的价格算应该是22850元。2013年3月17日,史某甲给我写欠155471元这张欠条时还承诺之后两个月每月给我五万元,以后每月给我二万元,但是一直也没有兑现;这期间我每隔三四天就找史某甲要一次账,他都是找理由往后拖,2013年9月6日我去找史某甲,他说济南公司老板的岳父死了让我再等几天,结果9月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去史某甲家,他家的大门开着,院子里有很多人说史某甲跑了,我进屋看见他家里电视、电脑、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值钱的东西都没有了,我打史某甲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打他老婆、儿子的手机也都联系不上了。朱某甲说他打电话问济南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在9月3日把货款都付给史某甲了。(2)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2009年我认识了史某甲,史某甲成立了蓝明工艺品厂,我就从史某甲手里拿订单,然后回青云村里放货,一般都是加工方框、洗衣篓。我把这些半成品收齐后送到史某甲的厂子,史某甲就给我打个欠条,过一个月后史某甲就把钱付给我,我再付给编货的村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到2013年6月份,史某甲欠我的货款就开始不及时付,一直拖着,期间也付给了我几万元货款。2013年6月28日我去找史某甲清账,史某甲给我打了120930元的欠条,答应过一个多星期就把钱付给我。过了一个多星期,我去催史某甲,史某甲说再等一个星期,就这样一直拖,拖到现在。在这期间史某甲让我供货,我就有意的控制少供货,供了180套56元的洗衣篓,总价格是10080元,2013年8月10日史某甲给我打了一张lO080元的欠条,史某甲就一直拖着。2013年9月9日我发现史某甲家里电视、冰箱、电脑等值钱的物品都不见了,史某甲厂子里仓库都空了,他老婆、孩子也不见了,手机关机了。(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2008年我开始干柳编,201l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史某甲,然后就给史某甲供货。我从史某甲厂子里拿订单,然后找汤河当地的农户编,编好后我把柳编送到史某甲厂子里,史某甲过个一、二十天就能把货款给我。到了2012年冬天,史某甲就开始拖欠货款,期间史某甲付了我十万左右货款,到了2013年7月10日我去找史某甲要钱,史某甲给我打了一张150919元欠条,答应马上就给钱,我就一直催着,本来说是上周二还我钱的,到了上周五我给史某甲打电话也不接。后来闫从友给我打电话说史某甲跑了。我到了史某甲家里一看,史某甲家里大门敞开着,家里冰箱、电视、电脑等值钱的物品都不见了,车也不见了,史某甲的老婆孩子也不见了,史某甲的手机也打不通,史某甲的仓库里也没有货。(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08年的时候,史某甲让我给加工柳编小框里子,当时谈好的价格0.5元-0.7元之间,根据加工难易程度而定。史某甲把加工的图纸和尺寸、数量给我,然后把成捆布匹发给我,我和家属把布条裁剪开,然后往下放货,我中间赚取加工费差价。刚开始的几次史某甲都是给我现钱,他来我的门头提货的时候就直接把钱付给我。到了2010年2月5日史某甲给我打了张53559元的欠条。从2010年2月份到2011年6月份,史某甲又欠了我30270货款,2011年6月27日史某甲给我打了张欠条。从2011年6月份到现在,史某甲还得欠了我3万多元钱,这些钱没有欠条。后来我听季某说史某甲跑了。我去了史某甲家里发现他家里冰箱、彩电、电脑、汽车都不见了,史某甲及其家人都不见了,史某甲手机号也打不通。史某甲欠我的钱大约有11万左右,史某甲在这中间付了3万元左右,我当时在史某甲的本子上写了预支货款,现在史某甲欠我的钱是8万元左右。(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是包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史某甲平时做柳编出口,需要用纸箱。我经常给他们厂供应纸箱,原来一直很快就给钱的,合作的都很好。但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他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因为每次用的纸箱量都不一样,我一般也就是叫业务员拉个清单然后叫史某甲或者他的儿子史某乙签字,因为双方都很熟,所以他欠钱我也没放心上,只是有时候打电话催一下。到了2013年8月初的时候,当时货款已经欠到30242元了,我给他打电话催他付款,他在8月3号的时候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我一万块钱,过了没几天我听人说他带着家里人跑了,我给他打电话手机关机了。史某甲欠我的钱没有欠条,但是每次我们交货都有我们公司的代加工承揽合同或者发货清单,上边都有史某甲或者他儿子史某乙的签字,每次他用的货都不一样多,有时是两三千元,有时是五六千元,还有几百元的,加在一起现在还欠20242.84元。(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我丈夫于某是从去年(2013年)阴历一月份就开始给史某甲干活了,主要就是在他的柳编厂里给加工小筐、漂白、喷漆等,史某甲跟我们说好一年给我丈夫的工资是18500元,不包年按天算的是每天60元钱,去年总共是给干了七个月,期间要钱也没要着,到后来史某甲全家都跑了,不见人了。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做柳编生意,放货给一些客户,他们加工成半成品,然后把货交给我,我深加工后把货卖给济南家具有限公司,济南家具有限公司把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我,我没有把货款付给我的客户,然后全家一块跑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官庄村藏起来。因为扩建厂子我贷了50万元贷款,还借了王某丁20万元的高利贷,济南家具有限公司付给我的货款不够付我的客户的,银行利息又高,干下去窟窿会越来越大,所以,最后济南家具有限公司付给我10多万元的货款,我也没有给我的客户,而是拿着钱跑了。季某的2013年3月19日的66674元的货款欠条以及2013年3月17日的155471元的欠条;闫某甲的2013年6月28日的120930元的货款欠条以及2013年8月10日的10080元的欠条;朱某甲的2013年7月10日的150919元的货款欠条,账都对,字也是我自己写的。李某的2011年6月27日的30270元的货款欠条以及2010年2月5日的53559.80元的欠条,字是我自己写的,但2010年、2011年的钱我付了,条子没有撤,不是付了全部,付了一部分,我家里有个小本记着的。季某我供给他柳条,他给加工成半成品,把半成品送给我,他挣加工费,闫某甲和朱某甲两个人不是我供的柳条,他俩是从别人手里买的半成品,然后再把半成品柳编制品卖给我,他们从中挣差价,李某是做裁缝的,我提供给他布料和样品格式,然后李某加工,加工好我去拉货,他挣的是手工费。5、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烟台市莱山区迎秋招待所303房间内被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到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诈骗季某、李某的半成品及布里属于加工工作成果,不属于货物,欠付该二人的加工费,属于劳动报酬,不是货款,因此该两笔欠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诈骗罪中所规定“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中的“财物”,既包括生产资料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劳动力等无形财产所依附的有形载体,即劳动成果,被告人史某甲在与被害人季某、李某签订加工合同后,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两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加工费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亲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与部分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传华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