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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XX与X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3号原告XX,女,达斡尔族。代理人XXX,女,1959年8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与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XX与被告XXX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XXX与被告XXX于2007年离婚,当时经法院调解原告由母亲XXX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原告的母亲XXX于2011年3月31日因病去世,使原告的生活没有着落,一直由外祖父XXX、外祖母XXX抚养。原告的外祖父母与被告XXX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0元;可是被告自2011年4月至今四年中只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0元,尚欠7000元一直未能给付;并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学习等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现在原告已11岁了,学习和生活等费用也在不断增加,原告外祖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收入也不高,使原告的生活已陷入困境。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抚养费70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即每年60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原告18周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计4张(证据一),证明原告XX的户口于2012年2月10日迁到外祖父的户籍上,与外祖父XXX、外祖母XXX一个户口本。户主是XXX。2.齐市梅里斯区法院2007梅民初字3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证明原告母亲XXX与被告XXX于2007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XXX抚养,被告XXX自2007年开始每年年末给付子女即原告抚养费1500元。3.原告庭后提交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哈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XXX于2011年3月1日死亡。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雅尔塞派出所更正为“XXX于2011年3月30日死亡”,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及外勤民警名章予以确认。被告XXX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雅尔塞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XX住址。2.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哈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XXX在哈拉村有2.5亩土地,土地由原告的外祖父XXX耕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XX与被告XXX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XXX与被告XXX于2007年3月7日离婚,当时经法院调解原告由母亲XXX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原告的母亲XXX于2011年3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一直由外祖父XXX、外祖母XXX抚养。原告的外祖父母与被告XXX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0元。可是被告只于2011年给付3000元,2012年给付2000元,2013年、2014年分文未付,并且对原告的生活、学习等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现在原告已11岁了,学习和生活等费用也在不断增加,原告外祖父母年事已高,原告的生活已陷入困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抚养费70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原告18周岁。庭审中,原告表示随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其外祖母表示同意照料,经本院调查原告外祖XXX亦表示同意照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XX现在未成年,随其外祖父母生活,另一抚养义务人即其母亲XXX因病去世,被告XXX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自原告母亲去世后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7000.00元抚养费,应按诉讼时效两年及双方协议支持;要求被告自2015年开始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给付原告XX2013年、2014年抚养费人民币6000.00元(每年3000.00元)。二、被告XXX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XX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原告18周岁。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人民陪审员  孙 富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