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殷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殷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248号原告殷某(曾用名“殷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殷某诉被告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生育一子殷某甲。原、被告结婚起初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被告信奉全能神教后,不顾家庭,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5月携巨款离家出走,原告动员了各种力量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殷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殷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曾用名“殷某丙”。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生育一子殷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因被告信奉“全能神”教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携款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时原告提交其称的系被告书写的“便条”两份,其一记载“你我形似夫妻,实已同陌路,我出外打工去了,好好照顾殷某甲”,其一记载“儿子:好好完成学业,好好做人,妈妈不得已离开的,请原谅我,记住我教导你的话妈妈”经被告哥哥辨认该两便条为被告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便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红石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殷某与被告殷某乙之间的感情问题。被告因信奉“全能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为原告及其儿子书写便条,表达与原告感情裂痕及离家决心,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无音信,由此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关于原告殷某与被告殷某乙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生子殷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曾用名“殷某丙”)与被告殷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殷某甲随原告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李红松代理审判员 董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秀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