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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秀春与曾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春,曾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181号原告郭秀春,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维昌,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秀春与被告曾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先碧、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春诉称,2013年5月20日,曾维昌驾驶渝C6G5**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华夏医院大门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2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8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012.57元。渝C6G5**号普通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维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曾维昌为渝C6G5**号普通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维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6时55分,曾维昌驾驶渝C6G5**号普通摩托车由25队往渝西广场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华夏医院大门路段时,与行人郭秀春相撞,造成郭秀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曾维昌违反了安全驾驶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4天后又转为住院治疗,共治疗109天,被诊断为:头侧面部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伤,轻型脑伤;颈椎间盘突出、胸椎间盘变性、腰椎间盘变性等。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3224.57元,其中曾维昌垫付了3000元。原告受伤前在宋开华开办的服装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8元(109天×32元/天)、误工费9592元(109天×88元/天)、护理费8720元(109天×8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合计45424.57元。另查明,曾维昌系渝C6G5**号普通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12元,合计28712元;其余16712.57元应由被告曾维昌全部赔偿,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后,尚应赔偿13712.57元。原告要求被告曾维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春各项损失287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曾维昌赔偿原告郭秀春各项损失1371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曾维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815元,限被告曾维昌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815元,其余515元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姚先碧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