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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与崔绍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崔绍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柏现忠。被告崔绍宾。原告XX诉被告崔绍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绍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11日借给被告现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绍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XX经朋友介绍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借给被告崔绍宾现金8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书写借据2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XX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人保证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崔绍宾,身份证号:370481196606267756.2013.5.24号.”、“借条,今借到XX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崔绍宾,2013.9.11号.37048119660626775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人党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绍宾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向原告XX借现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崔绍宾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崔绍宾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绍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现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绍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