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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永荔与段明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荔,段明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肖永荔。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明聪。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永荔与被告段明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永荔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段明聪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永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永荔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肖永荔承担。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申丁菊人民陪审员  刘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建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