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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户万金,农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小静、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户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乙系同村相邻居住。2014年6月6日19时许,王某阻止徐某乙在其门口南侧挖排水沟并将徐某乙手中的铁锹夺走,徐某乙用铁棍殴打王某,王某用木棍打在徐某乙头部,造成徐某乙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腹主动脉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乙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住院病历、证人马某、许某、刘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铁棍及木棍等物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遵化市公安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徐某乙对伤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马子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