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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21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因赌博被古交市公安局镇城底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未提起上诉。但原审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不平衡,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武俊杰合谋“起胡”,由王某某招呼赌场,张某某、武俊杰组织参赌人员。后三人在古交市阴家沟村和山头村组织参赌人员多次聚众赌博,参赌人员20余人,抽头盈利共计12800元。期间王某某雇佣郝某某、阴某某(另案处理)接送参赌人员,并为赌博放哨。2014年5月6日16时许,王某某等人再次组织参赌人员在古交市镇城底镇山头村一处平房内用“宝棍”等赌具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古交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32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古交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武俊杰合谋“起胡”,由王某某招呼赌场,张某某、武俊杰组织参赌人员。后三人在古交市阴家沟村及其山头村组织参赌人员多次聚众赌博,每次赌博人员达20余人,抽头盈利共计12800元。期间王某某雇佣郝某某、阴某某(另案处理)接送参赌人员,并为赌博放哨。2014年5月6日16时许,王某某等人再次组织参赌人员在古交市镇城底镇山头村一处平房内用“宝棍”等赌具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古交市公安局干警抓获。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我来公安局投案,我参与了王某某和张绪忠组织的赌博,王某某雇我和阴某某在阴家沟赌博时接送人,到山头村赌博时还负责放哨。共给了800元。3、现场查获记录、抓获经过、古交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证实2014年5月16日16时许,在古交市镇城底镇山头村抓获王某某等二十七人聚众赌博人员,当场收缴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32000元。4、证人证实参与过赌博。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前科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2800元,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受雇他人为赌博接送人员、放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交纳)。三、被告人郝某某犯赌博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四、扣押收缴的赌具和赌资由原侦查机关古交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未追缴的非法获利由原侦查机关古交市公安局继续追缴后依法处理。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主犯,均能当庭认罪,且张某某有前科,原审法院对王某某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张某某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属于量刑不均衡。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25000元,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地位作用、以往表现,以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对三被告人作出相应处罚。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但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不均衡,提起抗诉。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罚金刑,经所居住生活的社区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的情况,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与同案张某某相当,抗诉机关有关量刑不均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郝某某犯赌博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扣押收缴的赌具和赌资由原侦查机关古交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未追缴的非法获利由原侦查机关古交市公安局继续追缴后依法处理。二、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