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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飞肯牌FK125-A型两轮摩托车(承载许某某),在301国道牙克石市乌奴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03公里69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回车过程中,将前方同向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韩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而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接警记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伤,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