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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与邯郸盛业起重安装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邯郸盛业起重安装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江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盛业起重安装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盛业起重安装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邯郸盛业起重安装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