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7号(2015)北民初字第87号原告叶某。被告赖某。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炳芳、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从登记结婚第二天开始就常向原告要钱,为此与原告多次争吵,双方无法沟通,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从2012年7月20日原告去外地打工至今,与被告断绝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被告赖某辩称,原告起诉称的只有结婚时间是事实,其余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经过相恋相爱才结婚的,被告没有打骂恐吓过原告,双方没有分居,双方一直在南宁一起打工,同吃同住,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去年8月还给原告2000元治病,原告因小矛盾引起误解,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属再婚,原告属初婚,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双方缺少沟通,为此曾多次争吵。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婚后出现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双方仍然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 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森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