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颜世明与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明,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975号原告颜世明。被告金忠。原告颜世明与被告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忠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并向被告金忠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明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36万元;2013年7月12日归还10万元,尚欠本金及利息7025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2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0%,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年利率20%,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2日之前尚欠的利息20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金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利息为年利率20%。2012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忠交付了50万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已归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1万元整;到2013年7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25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在该承诺书的底部,有蓝色圆珠笔书写的文字一行,内容为:“13年7月12日还10万,还有70250元”,原告颜世明自述为其书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金忠向原告颜世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事实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可支持的同档利率的四倍,可以准许。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可准许。2012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24天(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1日),利息应为6575元,利息超出部分3425元与35万元应认为一并归还的本金,故本金尚欠146575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原告自认为归还的本金,可以认定,故本金尚欠46575元。以1465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9个月(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1986元,原告要求支付承诺书中确认的该期间段利息2025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忠归还原告颜世明借款本金46575元及截止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20250元,合计人民币66825元,并支付以465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76元,由被告金忠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