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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辉、冯军与陈玉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冯军,陈玉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6号原告冯辉。原告冯军。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馥群,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莲。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辉、冯军与被告陈玉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馥群,被告陈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尹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位于彭山县原永丰乡民胜村一、二组水蜡塘湾的178.6亩林地,并办理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林地租赁给了被告陈玉莲经营,被告在其租赁的林地上修建了部分基础设施。2011年9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陈玉莲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调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林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并将该林地上的所有基础设施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二原告所有;双方还约定,如果按照法律法规不能办理过户,或者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林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将无条件退还二原告50万元,并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在当天就支付50万元基础设施转让费给被告陈玉莲,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至今未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返还5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迟,至今仍未返还。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陈玉莲立即返还二原告50万元基础设施转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莲辩称,1.对二原告陈述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以及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当天支付给被告50万元林地的基础设施转让费,以及至今未将《林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均是事实。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3个月内未将《林权证》过户至二原告名下,被告将退还二原告50万元的基础设施转让费,并终止本协议。现二原告才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50万元林地的基础设施转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即使二原告的诉求能达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应将林地恢复到被告交付给时的原状,并将原来的林木及设施返还给被告。4.即使二原告的诉求能达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应支付在此期间对林地基础设施使用中产生的使用或者租赁费,并在返还50万元林地基础设施转让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9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陈玉莲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陈玉莲负责协调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公司将《林权证》转让给二原告,并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即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由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二原告。二、该地上的所有基础设施由陈玉莲转让给二原告所有,即房屋、水井、电力设施等。三、以上林地租赁费和林权转让金及所有基础设施转让费合计9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南星房地产公司的林权、林地转让费,50万元是陈玉莲的基础设施转让费。南星房地产公司40万元的林权、林地转让费由陈玉莲负责支付。该费用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当日由二原告支付50万元给被告陈玉莲,如果按照法律法规不能办理过户,或者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林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将无条件立即退还二原告50万元,并终止本协议。办理完所有手续后二原告再支付陈玉莲20万元。以上付款以陈玉莲收条为准。四、余款20万元二原告在3年内付清,在未付清之前,《林权证》由见证人持有,必须有双方签字见证人才能将该证交付二原告。五、林地内的银杏树归陈玉莲所有,陈玉莲在2012年1月前转出。六、陈玉莲与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终止《林地租赁协议书》为本协议的附件。”等内容。二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即支付被告陈玉莲50万元的林地基础设施转让费,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的形式进行确认。该协议确认支付40万元给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林权、林地转让费,因未将《林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故未支付。现要再将《林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已不可能。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已被本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另查明,被告陈玉莲与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3月1日签订林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53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2.2011年9月7二原告与被告陈玉莲签订了《协议书》、陈玉莲于2001年3月1日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3、陈玉莲向二原告出具50万元收据复印件;4.(2013)彭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彭山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彭山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被告陈玉莲提供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于2011年9月7日与被告陈玉莲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的诉求。从庭审核实的事实来分析,要求双方再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不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已被(2013)彭山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基础设施转让费50万元的诉求。庭审核实,二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即支付被告陈玉莲50万元的林地基础设施转让费,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果按照法律法规不能办理过户,或者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林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将无条件退还二原告5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二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的林地基础设施费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庭审查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协助把《林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后,二原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都在主张其权利。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要求从返还50万元的林地基础设费中扣除二原告使用基础设施的使用费以及返还其交付给二原告林木的抗辩,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林地基础设施转让费50万元,且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证证实二原告使用基础设施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也未证实其交付给二原告具体林木的数量,对被告该两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辉、冯军与被告陈玉莲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二、被告陈玉莲于本判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辉、冯军林地基础设施费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陈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