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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仁怀立新砂石厂与王永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市立新砂石厂,王永怀,聂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94号原告仁怀市立新砂石厂。住所:仁怀市苍龙街。负责人:王明阳。委托代理人李先平,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怀,男,汉族,驾驶员,住泸州市古蔺县。第三人聂智,男,汉族,驾驶员,住泸州市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仁怀市立新砂石厂与被告王永怀、第三人聂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仁怀市立新砂石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仁怀市立新砂石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仁怀市立新砂石厂负担。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