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江阴市某某粘胶厂工作。2010年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1年7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0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甲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一村某某幢某某号自己家车库、某某镇某某旅馆等地,多次容留缪某乙、孙某、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缪某甲于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一村某某幢某某号自己家车库,容留缪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缪某甲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旅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缪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一村篮球场上其停放的苏B×××××比亚迪轿车内,容留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缪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粘胶厂附近其停放的苏B×××××比亚迪轿车内,容留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缪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下午,在江阴市某某粘胶厂车库其停放的苏B×××××比亚迪轿车内,容留蒋某甲、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缪某甲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缪某乙、孙某、蒋某甲、证人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缪某甲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审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