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吴水燕与张柏凤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艳,张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吴水艳,又名吴水燕,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张柏凤,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吴水艳与被告张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吴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艳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柏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一百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水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张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签名,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柏凤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吴水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水燕叁万元正(30000元)每万元100一天。2012年8月19日。张柏凤”。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条》当中约定的利率超出相关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柏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水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