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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与罗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731号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号附5、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5697-9。法定代表人张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3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毅,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6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晋平、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一家轮胎店,从2012年起多次到原告处赊销汽车轮胎,到2014年1月17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3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毅与其父亲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高速路口附近经营一家轮胎店2年以上,并且一直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九盘村1社居住。从2012年起,被告经营的轮胎店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往来。直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经营的轮胎店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3560元,经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催收,被告罗毅向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富晋公司轮胎13560元正(壹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富晋公司打印对账单如有不对,我随时可以找富晋公司对账。欠款人:罗毅,身份证号:510283198206268634,2013.12.26”。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轮胎货款,被告都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6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重庆富晋有限公司客户欠款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12年起,多次进行轮胎买卖交易,由原告提供轮胎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轮胎款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毅支付所欠轮胎货款13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56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罗毅承担(此费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已纳,被告罗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