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损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户籍所在地系河北省东光县,住东光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宋某发现自己家的车库门口停着一辆白色宝马320LI轿车,妨碍了其推电动车,于是宋某就在宝马轿车旁喊话,让宝马轿车主人挪车。被告人宋某喊了一会儿无人应答,于是便多次用脚踢白色宝马轿车的前后保险杠及四个车门,致使宝马轿车前后保险杠、左右车门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7106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37106元价值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的陈述、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光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意见书、视频资料、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河北省东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进行了犯罪前的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