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耀东与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东,马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王耀东,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宋国暹,男,生于1987年7月15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大专文化,系天一喜庆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张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伟,男,生于1981年4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耀东与被告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东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马伟在经营婚庆公司期间先后数次从原告处购买婚庆道具及广告材料,欠付货款共计25736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始终推拖不予支付,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庆典设备款25736元的欠条一张。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始终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736元及原告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元,共计2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马伟欠付原告货款25736元的事实。被告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耀东系兰州电器综合市场天一喜庆用品店个体经营者的事实。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庆典设备,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庆典设备款25736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庆典设备款25736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庆典设备款257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马伟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耀东支付庆典设备款25736元;二、驳回原告王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王耀东负担54元,由被告马伟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