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奥德燃气公司诉被告致远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0号原告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博佳,职务经理。原告奥德燃气公司诉被告致远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修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德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致远房产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德燃气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奥德燃气公司与致远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奥德燃气负责对致远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同心路同心西苑小区进行居民燃气设施配套工程的安装建设。施工时间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燃气建设配套费用按照每户2250元计算。实际施工户数共计235户,工程款金额共计528750元。双方约定由致远房产开发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工程款50%,201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100%。到期后,致远房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奥德燃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致远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奥德燃气公司与致远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由奥德燃气公司负责对致远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同心路同心西苑小区进行居民燃气设施配套工程的安装建设,施工时间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施工。燃气建设配套费用按照每户2250元计算。由致远房产开发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工程款50%,201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100%。同时约定,致远房产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奥德燃气公司支付设施建设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奥德燃气公司如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实际施工户数共计235户,工程款金额共计528750元。因致远房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奥德燃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致远房产开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审理中,奥德燃气公司提交了由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东天蒙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实实际安装并验收合格户数为235户。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奥德燃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为致远公司安装燃气配套设施的义务并验收合格,致远房产开发公司即应当如约支付工程款。奥德燃气公司要求致远房产开发公司给付燃气设施建设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奥德燃气公司与致远房产开发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履行义务的违约金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工程款528750元,违约金5781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后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833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泽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玉丽附违约金计算方式:1、264375元(工程款50%)X395天(2013年1月31日至214年11月30日)X万分之三=31328元;2、264375元(工程款50%)X334天(2013年12月31日至214年11月30日)X万分之三=26490元。合计违约金31328元+26490元=57818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不换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