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朋友宋某,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屏公寓驶往市区新航村方向,途经陶朱路老鹰山地方时,调戏斯某、崔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斯某、崔某等人乘坐楼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继续驾车跟随至暨阳路雄风百货商场门口,逼停楼某车辆时发生碰撞。民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抓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抽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宋某、崔某、斯某、楼某的证言、查获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