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汪志富、盛美华与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志富,盛美华,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富,男,汉族,上海市卢湾区人,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美华,女,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陈晓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汪志富、盛美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黟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汪志富、盛美华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志富、盛美华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志富、盛美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上诉人汪志富、盛美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卫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