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玲,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玲,女。委托代理人:卢伟,男,系张金玲的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世纪城办公大楼,注册号为441900000069083。法定代表人:张伟忠。委托代理人:谭必剑、王二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金玲与东莞市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张金玲入职世纪城公司,担任样板房管理员,后世纪城公司要求张金玲调任保安,张金玲不同意。2014年4月10日,张金玲以世纪城公司没有依法为张金玲购买社保、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满后双方没有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世纪城公司拖欠张金玲加班工资、世纪城公司无故禁止张金玲进入工作区域为由向世纪城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2日18时解除,并要求世纪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张金玲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张金玲实发工资情况。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张金玲实发工资分别为4408.83元、3805.49元、4259.81元、3223.31元、3730.19元、4618.71元、4104.61元、3431.31元、3646.77元、3443.11元、4016.34元、3352.31元,张金玲主张应根据前述实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关于张金玲加班工资情况。根据张金玲提交的《员工月度考勤表(2014年3月)》显示截止2014年3月31日,张金玲剩余的平时加班为21小时,休息日加班为241小时。世纪城公司对张金玲提交的《员工月度考勤表(2014年3月)》予以确认,并确认该表部门审核处的“马冬丽”是世纪城公司营销主管马冬丽的签名。另双方确认张金玲2014年4月加班情况为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世纪城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537.1元。张金玲主张应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张金玲加班工资。关于张金玲社保情况。根据张金玲提交的经世纪城公司确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世纪城公司为张金玲购买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4年4月的失业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伤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4年4月地方养老保险,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2014年4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张金玲、世纪城公司对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张金玲主张入职时与世纪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两份,世纪城公司没有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给张金玲,张金玲为此提交一份录音予以证明,张金玲主张该录音是张金玲与世纪城公司人事部副经理彭霞的谈话。世纪城公司确认彭霞为其人事部副经理,但对该录音不予确认,世纪城公司主张彭霞已于2014年5月离职,世纪城公司无法联系彭霞,世纪城公司为此提交一份彭霞的《员工辞职申请单》予以证明。张金玲主张对该《员工辞职申请单》不清楚。原审法院根据张金玲的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彭霞《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彭霞的社保缴纳至2014年6月。世纪城公司主张其没有与张金玲签订过劳动合同。张金玲又主张2014年2月,世纪城公司拿一份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让张金玲签字,张金玲为此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世纪城公司主张其委托代理人谭必剑入职后发现张金玲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金玲要求补签一份期限2013年6月起的没有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谭必剑填好劳动合同之后让张金玲签字,但张金玲一直拖延,后谭必剑在2014年9月将劳动合同送至张金玲工作岗位,张金玲说需要带回看,经多次催告但张金玲一直没有归还。关于世纪城公司是否禁止张金玲进入工作场所。张金玲主张世纪城公司不让其进入工作场所,并为此提交录音、录像予以证明,世纪城公司对该录音、录像不予确认,世纪城公司主张没有禁止张金玲进入工作场所。张金玲就社会保险、两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问题于2014年4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世纪城公司为张金玲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12日的社保差额21608.73元;2.世纪城公司支付张金玲经济补偿金12560元;3.世纪城公司支付张金玲二倍工资差额35957.83元;4.世纪城公司支付张金玲加班费3866元。仲裁庭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4)20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金玲、世纪城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张金玲全部申诉请求。张金玲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金玲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员工月度考勤表(2014年3月)、录音资料及光盘、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广东省劳动合同》,世纪城公司提交的员工月度考勤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申报增减表、东莞银行存款回单、《关于配合营销样板房工作人员加班时间事宜》、工资条、《关于张金玲2014年3月考勤表的说明》、张金玲加班核算明细、《员工辞职申请单》,原审法院调取的彭霞《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庭开庭笔录,以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金玲、世纪城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张金玲提交的经世纪城公司确认的《员工月度考勤表(2014年3月)》显示截止2014年3月31日,张金玲剩余的平时加班为21小时,休息日加班为241小时,另双方确认张金玲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因此世纪城公司应向张金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1小时×150%+241小时×200%+8小时×300%)×7.53元/小时=4047.38元,世纪城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537.1元,世纪城公司尚欠张金玲加班工资1510.28元。张金玲主张的加班工资1328.9元低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对世纪城公司有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世纪城公司应向张金玲支付加班工资1328.9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张金玲主张双方签订了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张金玲为此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但张金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是张金玲与彭霞的通话,且世纪城公司对该录音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张金玲关于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金玲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金玲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金玲以世纪城公司没有依法为张金玲购买社保、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纪城公司拖欠张金玲加班工资、世纪城公司无故禁止张金玲进入工作区域为由解除与世纪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认为世纪城公司确实拖欠张金玲加班工资13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世纪城公司应向张金玲支付经济补偿。张金玲于2014年4月10日离职,张金玲离职前十二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08.83元+3805.49元+4259.81元+3223.31元+3730.19元+4618.71元+4104.61元+3431.31元+3646.77元+3443.11元+4016.34元+3352.31元)÷12个月=383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张金玲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世纪城公司应支付张金玲经济补偿金为3836.73元×3个月=11510.19元。对张金玲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张金玲要求世纪城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差额21608.73元,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畴,张金玲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分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金玲与世纪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世纪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金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1510.19元、加班工资1328.9元;三、驳回张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张金玲负担2元,世纪城公司负担3元。一审宣判后,张金玲、世纪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张金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世纪城公司与张金玲是否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事实认定不清。张金玲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是彭霞与张金玲的对话,世纪城公司对该录音不确认,但也没有申请鉴定。世纪城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多次出现前后矛盾。在张金玲提出鉴定申请后,世纪城公司才承认《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正好呼应了张金玲主张的第一份合同日期,也与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世纪城公司支付张金玲二倍工资差额35957.83元,并由世纪城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世纪城公司亦上诉称:是否需要支付张金玲加班工资,在于世纪城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计算得出张金玲的工资为14.18元/时,高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53元/时,故世纪城公司不应支付张金玲加班费1328.9元,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510.1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纪城公司无需向张金玲支付加班费1328.9元、经济补偿金11510.19元,并由张金玲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张金玲、世纪城公司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金玲提交了“世纪城物业通讯录(2014年01月)”(打印件)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10日与彭霞通话,通话内容为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世纪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陈述“……本人于2013年8月上旬邀请原告进行补签合同,……后本人于9月份将合同送至其工作岗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世纪城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世纪城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于第一个焦点,双方的争议在于张金玲主张双方签订了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而世纪城公司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金玲对其主张提供了录音、通讯录及通话记录为证;即使通讯录及通话记录的内容为真实,仅能证明当天张金玲与彭霞两人确实曾通过电话,在彭霞早已从世纪城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并不能就此确定两人的通话内容是否为录音内容。张金玲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个焦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世纪城公司是否拖欠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月度考勤表(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加班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张金玲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计算出世纪城公司应发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世纪城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低于上述金额,理应补足。世纪城公司拖欠张金玲加班工资,世纪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向张金玲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张金玲、世纪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金玲、世纪城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