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韦承某、韦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承某,韦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承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县水源镇三才村肯圩屯上队**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韦家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县水源镇三才村华盖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承某、韦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韦家某伙同覃照某、韦承某(均另案处理)来到广州市黄埔区问元新大元七巷2号104房外。期间,三人趁被害人陈健某不在之际,撬开门锁入内,盗得两条金属项链、一只金属戒指。经鉴定,陈健某被盗的项链及戒指共价值120元。同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韦承某、韦家某携带六角匙和套筒等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冯边大街北10号住宅附近。期间,两人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院门进入住宅,盗得被害人黎达某置于屋内的一部酷派W760+型移动电话、一部中兴S160移动电话、一台汽车导航仪、两块手表等物品。得手后因群众发现无法从正门逃跑,两人遂上到楼顶跳到隔壁11号楼顶,再从11号楼顶跳到隔壁12号楼顶,之后被群众抓获。逃跑过程中,韦承某、韦家某将盗得的财物扔掉,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起回。经鉴定,黎达某被盗窃的手机等物品共价值903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承某、韦家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承某、韦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家某两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