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英虎与被上诉人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英虎,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晓红,杨福龙,李庆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虎,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晓红,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生。原审被告杨福龙,男,汉族,1963年5月5日生。原审被告李庆福,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生。上诉人孙英虎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晓红、杨福龙、李庆福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英虎的上诉理由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460-1号某幢某单元502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孙英虎、案外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漆桥支行签订高农商行(漆桥)个借字(2012)第06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孙英虎在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漆桥支行的借款提供信用保证,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被告杨晓红、杨福龙、李庆福为孙英虎向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高(益农)保字(2012)第079号《保证合同》,并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由担保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孙英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