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延豪、李延刚等与朱雅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朱雅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延豪。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延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莲英。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雅慧。再审申请人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因与被申请人朱雅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公安卷宗存在五处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错误的以该卷宗为判决依据。二、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巡警记录但未被允许。三、于红和朱雅慧伪造了一份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错误的予以采信,且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进入案涉房屋南屋系自己家。四、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朱雅慧医疗诊断未发现有伤,自述开药的药费不能作为受伤依据;100元交通费与朱雅慧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均不相符。故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项为由申请再审。朱雅慧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的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朱雅慧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朱雅慧因案涉纠纷花费医疗费823.5元,一审法院酌定朱雅慧因案涉纠纷花费100元交通费,二审法院判定由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延豪、李延刚、李莲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