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邦龙、陈福英与倪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邦龙,陈福英,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龙,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英,女,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云,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陈邦龙、陈福英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8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邦龙、陈福英上诉称:上诉人多年居住在福州市台江区生活和工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争议,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裁定其作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