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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XX英与唐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唐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号原告XX英,女,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赵容,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山泉,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强,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项雄,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英诉请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95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5月28日18时20分,唐志强驾驶川AG56**号小型客车沿聚龙路由成双大道方向往武侯大道顺江段方向行驶至与万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XX英相撞,致XX英跌地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唐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XX英负次要责任。(二)事发后,XX英被送医治疗,共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7437.4元。2014年9月15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川AG56**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川AG5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唐志强,事发后其垫付医疗费31211.6元。(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有: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45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及后续治疗费。自费药酌情为18%,即6739元(37437.4元×18%)。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结合XX英受伤部位,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二)残疾赔偿金,XX英提交了:1.机投桥街道潮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XX英于2013年2月开始至今居住在武侯区机投镇潮音村六组王文军家中。2.XX英与王文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王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XX英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租住在王文军家中。3.2013年1月1日,XX英与成都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载明XX英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XX英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三)误工天数。成都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XX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没有工资。本院认为其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四)护理费及营养费。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休息3个月等内容。本院结合XX英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为52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六)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XX英未举证证明其有扶养人,故本院不支持该笔费用。判决结果本案XX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08251.4元,因唐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当对XX英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川AG56**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0098.4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60569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569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0569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078.72元(30098.4元×80%)。唐志强承担6067.2元[(自费药+鉴定费)×80%],因其已垫付31211.6元,故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5144.4元,向XX英支付69503.32元(70569元+24078.72元-25144.4元)。XX英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英69503.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志强25144.4元;三、驳回原告X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雯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37437.4元37437.4元×18%自费药6739元误工费7333元2000元/月÷30天×110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200元80元/天×20天+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