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芳诉被告黄洲、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芳,黄洲,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李定芳,女,生于1956年1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洲,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茂、王冬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组。法定代表人:毕昌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定芳诉被告黄洲、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下称南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芳及其代理律师、被告黄洲的代理律师、被告南方公司的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芳诉称:2013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在爱心小区二期地段行走时,被黄洲驾驶南方公司所有的(临牌川B541**,无事故责任保险)一辆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颅脑的损伤为九级、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黄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主南方公司将临牌车辆交由他人驾驶且未购买保险,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125223.5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洲辩称:我是南方公司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中造成原告损伤,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原告有轻度智力障碍,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受限。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重新鉴定结论的描述是可能性描述,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都不应支持。被告黄洲虽然是公司员工,但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黄洲驾驶川B541**(临)小型轿车由江油市一桥方向沿江彰大道往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彰大道爱心小区二期地段时,与行人李定芳发生碰撞,造成李定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队调查,认定黄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定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定芳伤后即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肱骨外科颈骨折、盆骨骨折、肋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糖尿病NOS、皮肤挫裂伤、上颌窦骨折”。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6964.53元(门诊201.10元+住院费46763.43元),其中4000元由李定芳的女儿缴纳,黄洲垫付医疗费706.10元,剩余费用由南方公司支付。黄洲还垫付了监护用品8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3月内不可承重,逐步进行双上肢、下肢功能活动锻炼,院外服药巩固治疗。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光片,每3月复查1次,一年后骨折愈合可以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5000元”。2014年3月19日主治医师向李定芳开具病情证明,补充“卧床期间需壹人护理”。李定芳门诊复查花费665.26元,后于2014年3月29日自行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定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颅脑的损伤为九级、十级伤残”。李定芳支付鉴定费700元。因索赔未果,李定芳以黄洲、南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川B541**(临)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南方公司。事发时,黄洲系南方公司销售顾问,且在执行工作任务。审理中,南方公司申请对李定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李定芳伤残等级为二处IX(九)级伤残”。南方公司支付了鉴定费。李定芳支付了相关检查费438元,交通费72元。另查明:李定芳系失地农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已办理退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定芳户籍及退休证、养老金银行兑付存折、黄洲户籍证明、南方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江公交认字(2013)第2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票据、预交金收据、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件及清单、缴费证明、病情证明、绵鼎司(2014)临鉴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川民司(2014)临鉴字第1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门诊交通票据、临时行驶车号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工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和调查了解,认定被告黄洲在机动车驾驶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原告李定芳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黄洲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南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南方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其将没有强制保险的临牌车辆交与员工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南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被告南方公司和被告黄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洲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是员工且执行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费用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实际发生的47629.79元予以确认;医生预估的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合乎情理,作为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费等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黄洲垫付的监护用品费8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补助,住院时间病历确定为48天。3、护理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或医院等级,按7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及时间以医嘱为准。4、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予支持。按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为23%。6、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相关费用510元属实,予以确认。被告南方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自行处理。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52709.79元(47629.79元+5000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护理费9730元(70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102892.80元(22368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10元,共计170962.5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定芳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二、剩余损失50962.59元,由被告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向原告李定芳赔偿80%即40770.07元。三、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合计160770.07元,扣减垫付金额43044.53元,实际应支付11772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毅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