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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12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哥哥,1972年8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16分,第一被告驾驶员官某驾驶牌号为沪B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区亭卫公路、G1501亭林出口北约10米,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G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同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43,201元、评估费1,300元、保险损失费1,200元、代步费5,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证据的项目不认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提供的一份勘估表中材料进销差价率为20%,评估中心计算错误,后出具的勘估表中予以更正,但工时费增加了5,800元,故不认可增加的工时费,修理费只认可36,834元。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还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评估费单据、估损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估损单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金额为43,234元,且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43,20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41,2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评估费1,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损失,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代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损失费、车辆折旧费,二被告不认可,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4,50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负担202元,第一被告负担45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