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明华、肖吉华与井冈山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华,肖吉华,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61号原告夏明华。原告肖吉华。委托代理人夏明华,系原告肖吉华之夫。被告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项曙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明华、肖吉华与被告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3099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井冈山饭店3楼340号客房。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全额购房款之日起,原告即拥有房屋所有权,客房由被告经营管理,在有关费用结清后,被告协助原告依法在12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在收取了原告11000元办证费用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至2014年4月21日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了1329天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在购买该客房前被告已经使用该房对外营业,原告在购买该房后,被告即时接管该房继续经营,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回报,但至2012年后,被告以经营不景气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累计至2014年12月共拖欠租金26520元。另外,被告擅自改变饭店大堂、地下车库、消防通道、会议室等酒店必备设施和使用功能并分割出售,使饭店的品质与档次比原告购房前大为下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按每月884元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6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3、判令被告恢复井冈山饭店大堂、地下车库、消防通道、会议室原状。被告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井冈山市茨坪新市场路1号井冈山饭店340号客房,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83099元及办理产权登记费用11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全额房款之日起,原告即拥有所购买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但该客房一般应由被告(或第三方)经营管理,在相关费用结清后,被告协助原告依法在1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直至2014年4月21日才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井房权证茨坪字第28658-1号,井房权证茨坪字第28658-2号)3、原告所购340号客房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以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将该客房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双方未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84元。经原、被告核算,2012年6月份(含6月份)以前的租金已支付原告,且是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88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代缴税收68元,2012年7月份以后的租金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个人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书,业主肖吉华回报流水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在1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7月份以后未按月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给付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每月884元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时的租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恢复井冈山饭店大堂、地下车库、消防通道、会议室原状,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系业主共有权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明华、肖吉华逾期办理房产登记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183099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884元给付原告夏明华、肖吉华2012年7月(含7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租金;三、驳回原告夏明华、肖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启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