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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英明、刘水不服易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明,刘水,易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委托代理人赵艺伟,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易县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昆江,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明、刘水因易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英明、刘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艺伟、刘东辉、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2012)白行初字第l号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易县源泉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被申请人易县源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一案,决定申请人对源泉村东北部黑山(小地名)的山场、耕地(即本案二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拥有所有权。2012年12月10日,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易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英明、刘水与白马乡源泉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5月2l日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庭审中,易县白马乡源泉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提供了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白行初字第l号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14年7月6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出(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2012)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012)易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2012年12月10日,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易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易县白马乡源泉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提供了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因此,二原告在该次民事诉讼中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2014年7月6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告作出(2014)l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易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l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英明、刘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当。2014年5月l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行终字第57号裁定书明确告知二上诉人对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应先行行政复议,故二上诉人于2014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上诉人丧失复议期限。二上诉人不服,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易县白马乡政府无权作出确权决定,对于其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书自决定书作出之日应为无效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三、上诉人为了撤销易县白马乡政府的确权决定书始终都在进行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故上诉人申请复议不存在时效丧失问题。但一审法院强调自2Ol2年上诉人与易县源泉村第一、二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一、二村民小组提交了白马乡政府作出的(2012)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应以庭审时提交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二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了使用权,所以(2014)保行终字第57号裁定书,才告知要先行复议,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以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10日(2012)易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年3月20日贵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庭审过程中易县源泉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交了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作为相关争议的涉案当事人早在2012年就知道白马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事实。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证明上诉人早就知道上述白马乡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同时显示在上述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聘有专业律师,故上诉人有正当程序知晓白马乡涉案行政决定的内容,同时对该决定的法律后果、救济方式和途径有足够的专业的知情判断能力,不存在客观障碍。上诉人于2014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六十日。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易县人民政府(2014)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11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此11份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故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上诉人要求送达法律文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书是根据当事人易县源泉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申请作出的,源泉村委会是被申请人,决定只对申请与被申请人二者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作出处理。上诉人不是该案行政决定的当事人,要求送达确权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没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迟延行权。上诉人为撤销易县白马乡政府确权决定书始终都在进行诉讼的理由既不能对涉案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构成不可抗力,也不是所谓正当理由,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李英明、刘水在2012年7月25日与易县白马乡源泉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及源泉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得知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2月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白马乡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已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不符合答复中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为了撤销易县白马乡政府的确权决定书始终都在进行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英明、刘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