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申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山西旋耕机厂与杨美华、原审被告山西临汾天丰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旋耕机厂,杨美华,山西临汾天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旋耕机厂。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芳,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美华,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原审被告:山西临汾天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培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西旋耕机厂因与被申请人杨美华、原审被告山西临汾天丰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西旋耕机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混淆了判决生效时间和合同解除时间,对事实的认定有错误,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为2010年1月1日。2、原判决认定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中没有本案应当适用的实体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杨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及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杨美华承担。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山西旋耕机厂主张应以2010年1月1日作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在杨美华未交租金的情况下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行使过该权利,故此时合同并未解除。原审依照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的请求,因原审中对装修及经营损失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山西旋耕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旋耕机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