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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被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2日,借款人王新平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6599‰,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娜作为借款人王新平配偶,为该笔贷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王新平已去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娜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至2013年8月5日)。从2013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娜辩称,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签字,对王新平的该笔贷款不知情,也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该属于婚前债务。她与王新平于2005年1月31日结婚,2005年12月31日生育子女,2011年12月16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借款人王新平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9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新平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9日,原告给借款人王新平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王新平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2006年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新平最早于2006年3月28日在信用社贷款24000元,借款用途为羊毛衫,于2007年3月20日到期,2009年王新平所贷30000元用以偿还此笔贷款。经调取王新平的死亡证明,确认王新平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走访调查了留格庄村党支部书记王成涛、会计王惠友以及王新平的父母王成伦、李月卿、海阳市宝渊制衣经理王贵宾,王新平生前没有干过羊毛衫,只是在宝渊制衣工作过一段时间,没有不良爱好,2005年初结婚,2005年底生的孩子,2011年12月份离的婚。自2005年1月31日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娜与借款人王新平一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李娜对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提出异议,李娜签字非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方撤回对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质证,并主张被告李娜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王俊、王吉欣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逾期利息放弃复利,要求被告李娜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4789.71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9日),本息合计44789.71元。其中,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6日,计363天,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7.96599‰,正常利息2891.65元,欠付2565.90元。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计1023天,尚欠本金30000元,逾期月利率11.948985‰,逾期利息12223.81元,利息合计14789.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二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娜与王新平2005年1月31日结婚,2011年12月16日离婚,王新平最早贷款于2006年3月28日,系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人王新平去世后,被告李娜作为其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用途虽为羊毛衫,经调查王新平未做过羊毛衫,只是在宝渊制衣打过工,但借款是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娜清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应属婚前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撤回对王俊、王吉欣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王新平所欠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4789.71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9日),本息合计44789.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