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仲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内蒙古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冬梅、和庆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和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仲字第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内蒙古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内蒙古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内蒙古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某某,女,蒙古族,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和某某(仲裁被申请人),男,蒙古族,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人内蒙古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因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呼仲裁字第9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聚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准许王某某撤回对王某的仲裁请求程序违法;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准许董某某参加仲裁庭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所适用的法律不准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无法联系到申请人,之后到申请人住所地进行送达仍然无法找到申请人,在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作为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在仲裁被申请人王某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撤回对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董某某仅为聚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应由聚某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和某某的答辩理由为:王某为本案当事人,应由其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仲裁庭送达方式是否违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问题,《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九条作出了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包括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其他送达方式,在经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公告送达。经查阅仲裁卷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在向申请人聚某公司送达文书时,先经电话通知无法联系到申请人,后因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同,在无法得知其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到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也无法直接送达,在穷尽相关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了相关文书,送达方式并不违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且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并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以及其实体权利的行使。关于仲裁申请人王某某撤回对王某的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变更或者放弃仲裁请求。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方式。本案中王某、和某某、聚某公司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对债务分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三者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同一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提出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会影响到仲裁庭对该案的审理。关于仲裁庭未允许董某某参加庭审是否违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问题。依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一直未向仲裁庭提交有关董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故董某某未取得委托代理权,不能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仲裁庭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内蒙古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呼仲裁字第9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何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仲裁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